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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
条款项内容) |
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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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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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6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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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1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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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伪造施工许可证的 |
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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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
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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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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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2条 |
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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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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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6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4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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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4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8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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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 |
对承包单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6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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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筑法》第6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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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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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7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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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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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7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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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7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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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7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4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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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法》第7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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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二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6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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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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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0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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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予以取缔,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9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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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3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8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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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66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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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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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三)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四)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五)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八)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4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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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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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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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 |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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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工程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9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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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0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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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1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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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6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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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6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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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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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9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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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8条、《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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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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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3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1条 |
建筑管理科(注册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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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4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注册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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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
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5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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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6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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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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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8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7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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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9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32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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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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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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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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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生产经营单位(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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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生产经营单位(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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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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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生产经营单位(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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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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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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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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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生产经营单位(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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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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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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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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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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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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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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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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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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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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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
65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
66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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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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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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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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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
71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7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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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
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1条 |
建筑管理科、建设工程招标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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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
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2条 |
建筑管理科、建设工程招标办 |
|
74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建设工程招标办 |
|
75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4条 |
建筑管理科、建设工程招标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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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建设工程招标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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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建设工程招标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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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七)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
处以3万元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37条 |
建筑管理科、建设工程招标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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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2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
80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3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
81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4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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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0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5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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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1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发证机关 |
|
84 |
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1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发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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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1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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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
87 |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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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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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 |
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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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2、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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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
92 |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
93 |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8条 |
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证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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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
95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
96 |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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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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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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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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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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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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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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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7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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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
105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
106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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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
108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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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2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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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监理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
111 |
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8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
112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9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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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
114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1条 |
建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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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建设单位将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 |
责令其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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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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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的人索要财物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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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8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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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38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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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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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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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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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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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咨询业务不备案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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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4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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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2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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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建设单位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 |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2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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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 |
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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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
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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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 |
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2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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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4条 |
建筑管理科或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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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7条 |
建筑管理科或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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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8条 |
建筑管理科或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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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30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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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
警告、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5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
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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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5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31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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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65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5条、《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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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32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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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33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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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34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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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5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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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勘察设计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8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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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9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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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法》第73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7条、《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4条 |
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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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资格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7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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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40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4条 |
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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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工程勘察企业有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5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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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工程勘察企业有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5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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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工程勘察企业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5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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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工程勘察企业有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5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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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26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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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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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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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第49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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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招标投标法》第53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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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 |
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 |
《招标投标法》第56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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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勘察设计招标人违反法定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的:(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4)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5)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6)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7)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8)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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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勘察设计招标项目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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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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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勘察设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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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勘察设计项目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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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过程中违法行为:(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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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中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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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审查机构有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行为、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行为、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22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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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处3万元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23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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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56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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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63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26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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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建设单位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56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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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63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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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 |
责令改正,并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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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
警告、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5条,《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9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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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
警告、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6条,《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9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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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7条,《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8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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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28条,《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8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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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或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
警告、责令限期完成、罚款。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8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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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
警告、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罚款1万元至10万元。 |
《防震减灾法》第45条,《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39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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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7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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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18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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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0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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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注册建筑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1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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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
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32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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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8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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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 |
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29条 |
建筑管理科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报发证机关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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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行为、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为之一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0、36、37条、《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30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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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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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50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8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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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6条;《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3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0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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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招标人: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未按规定执行的。 |
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4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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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招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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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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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0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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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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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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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招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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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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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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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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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第二项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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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
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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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9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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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一)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一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3条;《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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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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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50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4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9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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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50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5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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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成员又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一至三万元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1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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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 |
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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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2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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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中标人:与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3条;《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5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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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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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7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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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8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5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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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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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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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79条;《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4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7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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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
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一下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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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 等待遇;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
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2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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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省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定点及设计方案未经风景名胜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5条 |
城乡建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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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在风景名胜区施工未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6条 |
城乡建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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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在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修建旅店、饭店等设施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7条 |
城乡建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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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 |
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9条第二款 |
城乡建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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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9条第三款 |
城乡建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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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1、挖砂、采石、取土;2、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3、捕捉、伤害野生动物;4、砍伐古树名木;5、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0条第二款 |
城乡建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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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5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9条、第20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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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6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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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7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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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8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9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36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29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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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2)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28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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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2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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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3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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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4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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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以出违法使用 款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是以下的罚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4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41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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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5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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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未按规定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38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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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39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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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7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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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9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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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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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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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3条 |
房地产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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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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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58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
240 |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59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
241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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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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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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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
245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
246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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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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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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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1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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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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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3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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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4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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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
督促补缴,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18条 |
清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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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
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19条 |
清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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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
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21条 |
清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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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
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16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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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的;(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三)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0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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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二)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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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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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1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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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施工图审查单位和在本省承接审查业务的省外施工图审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二)由不具备专业技术要求的人员进行审查;(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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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施工图审查单位和在本省承接审查业务的省外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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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出具合格书后仍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没收施工图审查单位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单位的认定。 |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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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质监机构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督业务或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监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3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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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
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4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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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质监机构违反规定:(一)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二)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三)没有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 |
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督费。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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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而交付使用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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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质量监督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 |
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督资格。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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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一)没有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二)没有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
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 |
建筑管理科、清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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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 |
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19条 |
清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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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建设单位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15条 |
清远市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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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设计单位没有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按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16条 |
清远市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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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17条 |
清远市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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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材料工程进行监理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18条 |
清远市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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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19条 |
清远市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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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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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5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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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6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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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7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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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第37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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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第38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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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第39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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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第40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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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第41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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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第42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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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第44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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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节约法》第79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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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节约法》第79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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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节约法》第80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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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节约法》第82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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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节约法》第83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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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节约法》第84条 |
科技设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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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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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 |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17条 |
产权管理科会同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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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
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17条 |
产权管理科会同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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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17条 |
产权管理科会同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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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
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17条 |
产权管理科会同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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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
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6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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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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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不具备下列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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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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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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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0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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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52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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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5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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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6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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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7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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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8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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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39条 |
产权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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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6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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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6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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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7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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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 |
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7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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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
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29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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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30条 |
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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